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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6009341119M/2022-00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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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成文日期 ]
  • 2022-12-16
  • [ 发布日期 ]
  • 2022-12-16
  • [ 发布机构 ]
  • 荣昌区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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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2022)
日期: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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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版,2022年无变动)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区级指导/实施部门
44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一条 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五、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渝人社发〔2015〕197号)二、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办法(三)参保登记 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开工前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45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第七条第(二)项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或村(居)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46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第十条第(二)、(三)项 (二)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全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具体业务。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47 办理职工提前退休申请 公共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75号)中《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社会保险服务事项)》第1.6.3项“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48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公共服务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9〕85号)第十条第(二)、(三)项 (二)区人力社保局负责指导全市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具体业务。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49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50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九条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3.《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4号)附件《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参保人员需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先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再办理制度衔接手续。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1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3.《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和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是否配置辅助器具及其项目。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的,由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表》(附件2),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费用审核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核定配置费用限额标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2 辅助器具异地配置申请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4.《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和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是否配置辅助器具及其项目。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的,由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表》(附件2),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费用审核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核定配置费用限额标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3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一款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2.《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3.《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工伤职工或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后,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和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认是否配置辅助器具及其项目。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配置的,由工伤职工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审核表》(附件2),并提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向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费用审核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核定配置费用限额标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4 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落实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稳定就业岗位。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鼓励去产能企业多渠道分流安置职工,支持企业尽最大努力挖掘内部安置潜力,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4个部门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45号) 一、实施范围。对采取多种措施稳定就业岗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岗补贴。(一)实施兼并重组企业。(二)化解产能严重过剩企业。(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四)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的其他行业、企业。二、基本条件。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二)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加纳上年度失业保险费;(三)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重庆市登记失业率;(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稳定岗位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156号) 一、扩大政策适用范围。将区人力社保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45号)明确适用于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的稳岗补贴政策,扩大到所有符合稳岗条件的企业。|6.《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 四、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力度,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5 创业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2.《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4.《关于开展重点群体一次性创业补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17号)全文。|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和落实力度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10号)二、进一步加大创业带动就业支持力度 对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含自主创业农民)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按8000元/户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创业补助,相关流程参照渝人社发〔2018〕117号文件执行。|6.《关于印发<打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19号) 二、主要任务 (一)全力推进就业扶贫 3. 鼓励返乡下乡创业带动就业。引导各类人员到贫困区县创业,对贫困劳动力、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7.《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62号)全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56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八)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体的5万元、8万元、10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10万元。|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3.《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9〕96号)第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6.《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全文。|7.《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 号)(四)优化创业融资环境。大力推进创业促进行动。加大创业担保贷款发放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数量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5%(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 1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鼓励各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按规定合理提高贷款额度上限或贴息比例,提高部分的贴息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推动奖补政策落到实处,按当年新发放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引导其进一步提高服务创业就业的积极性。|8.《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担保贷款相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75号)全文。|9.《关于提高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14号)全文。|10.《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的通知》(渝财金〔2020〕28号)全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57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 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 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8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全文。|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4.《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5.《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6个部门关于实施万名青年见习计划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76号)全文。|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96号)全文。|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调整青年就业见习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办〔2020〕169号)全文。|8.《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进一步稳定和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0〕62号)(十二)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支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科研项目设立见习岗位,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单位补贴期限;对见习期未满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的见习单位,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59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二十三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08号)六、组织管理 (二)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市级以上统考职业和高级(含高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地区初、中级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0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1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2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3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第十条 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4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公共服务 1.《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管理制度,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2.《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委会应由包括中、青年专家在内的具有本专业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专家组成。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应由上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3.《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六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科技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组织。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专业组建。一般性专业正高级评委会由有关部委或具备组建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人事部批准组建;副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组建条件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委会的组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决定。特殊性专业中、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建(授权办法见附件)。|4.《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地区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其他用人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申请组建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条件以及核准备案的具体办法,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制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5 单位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5.《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7.《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资料,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6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3.《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第(四)项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7 失业补助金申领 公共服务 1.《关于抓紧推进失业保险保障扩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33号)严禁人为设置附加条件,不得将办理失业登记作为申领失业补助金和临时生活补助的前置条件。|2.《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58号),2020年3月至12月,领取今年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且参保并今年有缴费记录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为200元/月。|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8 领金期满大龄失业人员续发 公共服务 1.《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24号)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实施时间自2019年12月起。续发失业保险金无需个人申请,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20〕58号)全文。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69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 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0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1 参保单位注销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2 职工参保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第二条 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3.《社会保险费申报交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3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3.《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5.《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四、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定期通报工作……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4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九条 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变更。|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75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76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7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8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申报交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79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通过政府网站或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0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通过政府网站或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81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5.《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2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注销登记,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死亡、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3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公共服务 1.《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2.《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3.《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第三十二条 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4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三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一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5 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第三款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九条 县社保机构应通过数据比对等方式,对注销登记信息进行审核,并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6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3.《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全文。 |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全文。|5.《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全文。|6.《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7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8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全文。|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89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公共服务 1.《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全文。|2.《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全文。 |3.《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全文。|4.《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0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1 工伤事故备案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2 工伤认定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3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4 协议医疗机构的确认 公共服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5 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二条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6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7 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经业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8 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公共服务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99 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须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0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延长确认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1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2 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3 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4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5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 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6 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7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8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09 失业保险金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5.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统一城乡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55号)全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0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属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发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29号) 九.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放6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属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1 失业保险服务中的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全文。|3.《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5号)全文。|4.《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全文。|5.《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6.《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8〕105号)全文。|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222号)全文。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2 失业保险服务中的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第五章第二节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4.《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5.《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使用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发〔1998〕105号)全文。|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政策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222号)全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3 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交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交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3.《关于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1〕222号)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在地按规定参加职工医保,由发放其失业保险待遇的区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保参保缴费手续。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4 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5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2.《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第五章 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5.《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交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报销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额的50%计算。|6.《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办理转移回渝市外农民工失业保险待遇的通知》(渝人社办〔2014〕26号)全文。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6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全文。|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65号)全文。|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的通知》(渝人社〔2019〕18号) 一、调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职工申领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将渝人社发〔2017〕165号所规定申领条件中,“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36个月及以上的”调整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2个月及以上的”。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7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公共服务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8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公共服务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19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公共服务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 ……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20 社会保障卡申领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1 社会保障卡启用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2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3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4 社会保障卡应用锁定与解锁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5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6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7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8 社会保障卡注销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全文。|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 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29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6.《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0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6.《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1 职业介绍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6.《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2 职业指导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六)加强政策宣传和精准服务。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政策清单、申办流程、补贴标准、服务机构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困难、做好帮扶。|6.《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二十)推动政策落实。多渠道、多形式加强政策宣传,确保服务对象对各项政策“应知尽知”。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3 创业开业指导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3.《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4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依托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专项活动。|6.《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35 创业孵化基地奖补申领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2.《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创业孵化基地(园区)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81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36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交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交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4类人员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项目扩展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37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岗位补贴。|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新增及腾退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确实难以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38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实施就业援助中的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将职业介绍补贴和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补助合并调整为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支持各地按照精准发力、绩效管理的原则,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就业创业服务补贴。|3.《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七)提升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水平。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制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目录,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高校提供专业化、精细化的就业创业服务。|4.《关于做好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5号)购买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目录 职业介绍——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特定对象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补贴,其中,失业人员、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及贫困对象。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39 低保就业补贴 公共服务 1.《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七条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2.《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完善低保就业补贴政策,促进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意愿的低保家庭人员主动就业。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0 岗位补贴 公共服务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完善就业帮扶政策,对各类企业吸纳我市登记失业的离校2年内的高校贫困毕业生……等5类人员稳定就业1年以上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6000元/人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重点群体就业岗位补贴。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1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3.《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 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4.《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九)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加大对高校特殊困难毕业生的帮扶力度,将求职创业补贴的范围扩展到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高校毕业生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2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交纳的部分。|3.《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交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4.《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离校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4类人员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项目扩展到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3 就业创业定制服务计划 公共服务 《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六)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主的青年就业。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前后实名制信息衔接和就业创业定制服务计划。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4 职业培训中的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5 生活费补贴申领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 ……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市级、区县级、乡镇 人力社保局
146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7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8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49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公共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0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2.《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六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提出申请,由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评。|3.依据已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定的职业等级、申报条件等申报职业技能鉴定。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1 遗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 公共服务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2 境外就业和对外劳务合作人员换发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申请 公共服务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息。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3 更正职业资格证书信息申请 公共服务 《关于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查询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44号)《职业资格证书网上查询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持证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件、证书原件,到核发证书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办理更正手续。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4 集体合同审查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3.《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5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县级、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6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7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58 工伤康复治疗期延长申请 公共服务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八条 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并报业务部门批准。|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须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337 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7.《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8.《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按规定在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9.《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二)完善就业创业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无意见
338 《就业创业证》申领 公共服务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相关扶持政策申领程序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174号)一、就业失业登记。需要办理《就业创业证》的,免费发放。 乡镇 人力社保局 无意见
339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3.《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4.《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5.《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完善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办法,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帮扶力度。|6.《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三)实施就业援助。将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乡镇 人力社保局 无意见
340 失业登记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7.《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二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8.《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8〕57号)(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失业登记常住地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劳动者可按规定在乡镇(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9.《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7〕41号)(十二)完善就业创业制度。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无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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