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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500226009341119M/2022-0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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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成文日期 ]
  • 2022-12-16
  • [ 发布日期 ]
  • 2022-12-16
  • [ 发布机构 ]
  • 荣昌区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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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权力和责任事项清单(2022)
日期: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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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版,行政许可除外,2022年无变动)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区级实施(指导)部门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1069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和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第十四条 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领取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停发社会保险待遇。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但还没有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0 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4.《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市政府令第106号)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1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违反有关专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7.《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3号)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0.《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2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违反外国人就业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2号)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15. 非法收费;  
16. 徇私舞弊。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3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保存用工档案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74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2.《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和经期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75 对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76 对介绍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77 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2.《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对职工收取培训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78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79 对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2. 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3. 、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4. 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5. 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6. 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8.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10.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11.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12.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13.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14.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5.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6.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7.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8.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9.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0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1 对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证件、档案或者其他物品,以担保、入股、集资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交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者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交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3.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2 对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用人单位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给予职工赔偿;并可以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5.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6.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7.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8.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3 对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4.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交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4 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5 对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86 对具有《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渝府令第231号)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4.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5. 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16.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7. 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8.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9.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              
5.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88 对具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89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90 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2.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每日超过三小时或每月超过三十六小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91 对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三)对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者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2.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应当纠正和处罚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纠正、处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4.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5.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9.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 
1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1092 在社保基金监督中对可能被隐藏、转移、灭失的资料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 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 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93 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物品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
行政强制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或者物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查封,并作出处理。 
2.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 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2.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3.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4.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5. 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6.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2.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3.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1094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
行政检查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2.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的; 
3. 劳动保障监察员玩忽职守的; 
4. 劳动保障监察员徇私舞弊的 
5. 劳动保障监察员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6.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7. 劳动保障监察员索取、收受财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参与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8. 在企业诚信等级评价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2.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一条; 
3.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4.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95 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和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
行政检查 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5号)第四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 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2. 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3. 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4. 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5. 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6. 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7. 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8. 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9. 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10. 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11. 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12. 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13. 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14. 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15. 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16. 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17. 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18. 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19. 监管不严,使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20. 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等或者考试后已密封的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等的; 
21. 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试人员的; 
22. 其他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23. 造成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试卷及相关材料内容泄露、丢失的。
1.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                 
2.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35号)第十五、十六、十七条。
1096 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职工提高退休费比例)
行政确认 1.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第四条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5-15%。 
2.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渝府发〔2000〕103号)第二条 符合本通知规定提高退休比例的,……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市级部门、各单位报市人社局审批,企业单位的工人报劳动部门审批。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退休费比例的补充通知》(渝府发〔2005〕103号)第三条 参加了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退休费比例,仍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1. 违规设定行政许可;2.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未予受理、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情形;3. 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4.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5. 擅自收费;6.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7.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8. 违反《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七条; 
2. 《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共产党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违反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的,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党内法规。
1097 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行政奖励 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2.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3.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第七条第二款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信息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五条
1098 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适用和退还
其他行政权力 1.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 在建设、交通、矿山等领域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制定。                                     
2. 《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渝劳社发〔2005〕46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分别按一定比例存入保障金专用账户,用于其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时先行支付的资金。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施工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资支付保障金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其中保障金的收取和补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资金的使用和退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市级、区县级 区人力社保局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2.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渝人社发〔2009〕165号)第三十一条。
4351 就业援助对象确认
行政确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2.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1.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352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2.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 因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353 国企困难下岗分流人员社保缴费补贴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部分困难下岗分流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贴工作的通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国有企业困难下岗分流人员进行身份认定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4354 国企部分困难双解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关于印发解决国有企业部分困难“双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 四、办理程序(一)申报 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向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所(以下简称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申报,(二)初审 1. 社会保障服务所对申请享受缴费补贴的困难“双解”人员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2. 对审核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按月将审核合格人员的申报材料送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对审核不合格的,社会保障服务所将除《职工档案》之外的申报资料退还申请人,并书面告知不合格原因,将《职工档案》交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三)确认及办理 1.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局收到初审合格人员的申报资料后,按规定审核其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我市实施个人缴费前的间断年限,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特殊工种岗位性质,应退休时间和应享受缴费补贴标准等,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后;送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劳动保障)局审批,并在《确认表》中签署意见。 乡镇级 区人力社保局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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