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荣水罚〔2024〕第3号
违法当事人(单位名称):重庆市昌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职务:经理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2社
一、水事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年 1 月 4 日对你单位 在荣昌区双河街道无证取水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以下水事违法行为:
2023年9月以来,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厂区内两处用普通潜水泵取用地下水,电机功率550W,额定流量1.8立方米/小时,每日取水约2小时;2023年12月在荣昌区双河街道白玉社区2社清升河河道内,安装一台潜水泵在河道内取水,电机功率为2.2KW,水泵额定流量为2-6立方米/小时,每日取水约0.5小时,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有下列证据为证:
1.水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2.影视、图片资料;
3.询问笔录等。
2024年1月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荣水责停〔2024〕第1号),你立即停止了非法取水行为;2024年1月5日,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荣水责改〔2024〕第1号);1月29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荣水罚告〔2024〕第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当场均表示无异议并放弃全部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了取水设施,认识违法行为态度较好。系首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影响,造成后果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限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凭我局领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重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水利局
2024年2月28日
本文书壹式贰份:壹份交当事人,壹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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