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MAACBRP5XL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64号19栋3楼334号(荣昌国家高新区火炬云创科技企业孵化器内)(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刘*廷
一、环境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一)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5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同时委托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进行了监测采样。该监测站2025年7月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25〕第ZF11号)显示,你公司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4.7倍。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构成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6月2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6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7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
4.2025年6月24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5.重庆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内容复印件。
6.《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复印件。
7.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7月8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25〕第ZF11号)。
证据1-7证明重庆永洲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6月24日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8.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8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9.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9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10.2025年7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1.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年7月30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25〕第ZF15号)。
证据10-11证明经执法人员复查核实,重庆永洲食品有限公司已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生产废水排放口所排废水已达标。
12.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2025年8月28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5〕第6号),应你公司申请,我局于2025年9月25日上午举行了听证会,你公司委托代理人主要申辩意见:一是无主观故意:污水处理站增氧曝气泵电机发生不可预见性突发故障,导致耗氧池活性菌群异常死亡,废水处理能力下降。事发后启动了应急抢修,但因核心配件采购周期延误,未能48小时修复。设备故障发生后,年度自行监测达标;设备故障属突发技术问题,非人为损坏和故意逃避监管排污。二是设备故障被发现当日,全面停产并停止废水产生和排放,阻断污染扩大;事后还建立长效管理的“设备巡检双签制”,技术骨干24小时驻厂值班制度,强化预防性维护和应急响应能力;不达标废水直接排入荣隆工业污水处理厂,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社会危害。三是符合法定免罚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你公司系初次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四是依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及重庆市政策(渝府发〔2023〕12号),你公司非主观故意、首次轻微违法,符合“小错不罚”。基于以上原因,你公司请求免予处罚。
因《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5〕第10号),应你公司申请,我局于2025年12月25日上午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你公司补充提交的主要申辩意见:该公司在设备发生突发故障期间,所有废水均通过荣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未对园区及周边水环境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我局认为:你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明确规定“生产废水经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达相关标准后,通过园区管网进入荣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深度处理达标后排放”,但你公司在明知污染处理设施2025年6月20日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情况下,直到6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既未完成维修,也未停止排放水污染物,也未采取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并向我局报告;你公司排污超标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发生故障后放任排污导致,你公司履行环保法定责任主观过错明显。本案系对你公司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你公司关于超标废水通过市政污水管网排入荣隆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而非直接从厂区排入外环境的申辩,与本案查处的违法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你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渝府发〔2025〕12号)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环规〔2025〕6号、12号),均与本案无关且违法行为不具类比性。你公司虽然是初次违法,但排放废水化学需氧量超标4.7倍的环境违法行为,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也不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八条分别明确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情形,也不符合《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种类,裁量及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二)裁量及处罚决定。
我局2025年11月20日向你公司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5〕第10号)已告知你公司,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的裁量因子、裁量等级的认定,以及裁量公式计算结果。鉴于你公司事发后态度端正、整改积极(包括:及时更换故障电机及部件,及时恢复运行;及时重新培育活性菌种,72小时内生物检测达标;及时改造排水系统,方便环保监测等)、成效明显,7月8日委托重庆渝法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展的外排废水监测结果显示已经实现原超标因子COD达标排放。也就是在我局正式告知你公司外排废水存在超标之前,即《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25〕第ZF11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荣环责改字〔2025〕第2号)送达日期(2025年7月11日)之前,你公司已经及时主动完成了改正违法行为。该行为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动消除或主动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情形,再综合考量你公司初次违法、及时改正等情形,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你公司“减轻处罚”。
根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三条第(二)项“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一般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80%(含本数)。”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罚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的处罚。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龙大道45号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生态环境局窗口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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