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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26MB1686630N/2021-00004
  • [ 发文字号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成文日期 ]
  • 2021-01-27
  • [ 发布日期 ]
  • 2021-01-27
  • [ 发布机构 ]
  • 荣昌区住房城乡建委
  • [ 有性 ]
重庆市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日期: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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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监管事项 监管事项子项 监管对象 设定依据
1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2 对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消防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3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5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任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6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施工活动的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7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9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0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 对施工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监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业务、出具估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第二十二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8 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的监管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单位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2.《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规定,将“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项。
19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20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21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22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3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4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5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6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7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8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9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0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31 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3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然执业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3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予以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38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其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3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39 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的备案抽查 对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情况检查以及对备案项目的抽查 其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2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0 责令停工整改的,整改后是否合格 责令停工整改的,整改后是否合格 责令停工整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条第1款: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41 对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运营管理的监管 公租房运营管理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42 对公租房承租人公租房使用情况的监管 公租房使用 公租房承租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43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的监管 对参与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 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44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进行监督的监管 对参与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 1.《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五条第5款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第五款 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45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6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47 对监理单位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8 对建设工程工法评审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申请的工法组织评审和公布 施工企业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03号)第四条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以下简称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公布。

2.《重庆市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渝建发〔2006〕176号)第五条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是市级工法的主管机关,负责审定和公布市级工法。
49 对建设工程工法评审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工法评审 施工企业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03号)第四条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以下简称省(部)级工法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公布。

2.《重庆市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渝建发〔2006〕176号)第五条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是市级工法的主管机关,负责审定和公布市级工法。
50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对有关单位的行政检查 地方住建部门及超限审查委员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8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
51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对违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的处罚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监管 对违规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监管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行政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4 对勘察、施工单位的监管 对勘察单位、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勘察、施工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的监管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未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未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三)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6 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监管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单位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57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58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9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管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应作业。
60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1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62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处罚 企业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3 对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及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管 市外勘察设计企业入渝信息报送 勘察设计企业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4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65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检测机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6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67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三项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第二十九条第二、第八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68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9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70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的行政检查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72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后续的监管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检测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73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监管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未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的,未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未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安排项目建设。(三)核实并会签施工场地内管线现状总平面图,并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三条: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4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监管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另行规划或者审批已纳入城市综合管廊的管线建设工程的,对违法审批的行政机关,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违法建设的管线建设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75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监管 对管线建设单位的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行政处罚 管线建设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二条: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管线建设未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管线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7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的监管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工程计价活动的监管 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行政处罚 发包人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三)监督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9 对工程计价活动的监管 对造价监测工作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三)监督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2、《住房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关于推进工程造价信息监测工作的通知》(建标造函〔2018〕57号)印发《建设工程定额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信息监测工作。

注:重庆市为第二批试点单位,数据监测管理办法近期将出台。
80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七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8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款,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8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83 对施工企业后续监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开展行政检查 获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84 对施工企业后续监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质量管理开展行政检查 获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85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活动的监管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监理工程师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86 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时消防验收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 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87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履行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监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88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技术文件是否虚假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七十条: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89 对建设工程违反消防设计备案抽查有关规定的处罚 未备案抽查或抽查不合格 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五十八条第2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90 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是否应当进行消防验收,是否通过消防验收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是否通过 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3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91 投入使用的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抽查 其他建设工程备案后的抽查是否通过 其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二条第3款:“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92 对建设工程违反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未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 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五十八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9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的监管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9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的监管 对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5 对公租房申请人、轮候对象、承租人的监管 公租房保障资格申请、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租房 公租房申请人、轮候对象、承租人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计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96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 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当事人行为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条第2款: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
97 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违规行为的监督处理 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的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98 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申领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需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应满足施工需要 其他,对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的形式检查 规定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2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99 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施工的行政检查 特殊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3款:“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100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建设期间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监督 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六十六条第2款:人员密集场所在建设期间、投入使用期间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01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建设期间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监督 对应许可事项 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违规行为 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六十六条第2款:人员密集场所在建设期间、投入使用期间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0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备案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03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4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备案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105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十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10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07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108 对勘察、施工单位的应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监管 对勘察单位、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行政处罚 勘察、施工单位 《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施工单位未根据管线现状资料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10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监理企业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2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3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监理企业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监理人员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114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3.《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5 对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后续的监管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 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第六款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11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参建各方主体单位的质量行为开展行政检查 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量检测机构、施工图审查机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五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3.《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建发〔2011〕81号)第三条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及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及工程建设(含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五条第一款 工程质量监督执法采取抽查方式。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117 对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管 对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五)推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六)完善企业工资支付监控机制。(七)完善工资保证金制度。(八)建立健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一、全面清理各类保证金。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对取消的保证金,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收取。

3、《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65号)中“企业合同履约行为评价”要求对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保障、工程价款结算履约等方面情况予以量化评分。
118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对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管 对工程监理企业综合资质、甲级资质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8号)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119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二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二级建造师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20 对建造师执业资格的监管 对一级建造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一级建造师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21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4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25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监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9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32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五章:第二十七条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136 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监管 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渝府令 第240号)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137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针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未实施的;
138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已经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手续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第三十条第一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1997 年11 月28 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章第五十一条: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139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履行相关审查责任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的;第五章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审查责任:(一)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
140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全程管理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141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在岗的;
142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具体负责。
143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建(构)筑物、地下管线的
144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到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整改的
145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并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五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履行告知义务的;第四章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书面告知义务……
146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第十八条: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147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第四章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辨识和公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
148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单独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149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的。
150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工程监理人员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四条:工程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的……
151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六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安全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的;
152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带班检查、带班生产的;
153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安全监理专篇的;
154 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针对施工作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对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和施工作业人员 《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5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89 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章第四十五条: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155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未及时办理变更注册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56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58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负责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59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未经注册而以注册名义从事造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过程中违规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61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条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62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负责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负责造价工程师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63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64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165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造价工程师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造价咨询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2、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
167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初审的行政检察 造价工程师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168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过程中违规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3、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并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与监管。
169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的行政检察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170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71 对造价工程师的监管 对造价工程师未及时办理变更注册的行政处罚 造价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甲级资质审批初审的行政检察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173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174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跨省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二)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75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17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7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7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六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79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造价咨询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18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8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8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183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84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185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和跨省承接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186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87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88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未取得或超越资质等级而从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察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条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90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规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91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渝府令307号)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92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管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机关的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机关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93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194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配套第七条,第八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195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196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197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安全职责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行政处罚 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配套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198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99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00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监管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 166号)(2008年1月28日发布,2008年6月1日实施),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201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八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20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行政检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03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或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自然人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204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十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建筑企业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 1.《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款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08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行政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1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209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0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个人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1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个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4、《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2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个人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3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个人、企业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4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处罚 个人、企业 1、《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15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6 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监管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个人、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17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有关单位/个人的行政检查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18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建设单位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19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和深度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0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处罚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221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222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管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单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3 对房地产经纪行为监管 对房地产经纪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 《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房地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地产转让、中介、租赁行为进行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224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225 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监管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企业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调整,《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现已修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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