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县人民政府电子公文
荣昌府发〔2006〕32号
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荣昌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实现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现将修改后的《荣昌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荣昌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交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县财政是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管机关,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但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印章。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七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县、镇财政按规定予以核拨。
第二章 征收
第八条 征收对象
(一)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二)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两个或多个子女的;
(三)未婚生育子女的;
(四)婚外生育子女的;
(五)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批准再生育的。
第九条 征收标准的计算、处理权限及执行标准
(一)根据县统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各镇农民人平纯收入,按《条例》规定计算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是对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最低标准;对不能确定违法生育或收养行为发生时间的,按发现时上年的收入水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或收养的男、女双方上年人平纯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超过人平收入的按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城镇居民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违法生育或收养的男、女双方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超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法生育或者收养两个或多个子女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人数为倍数,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婚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3000元社会抚养费;婚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计算基数分别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婚生育后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从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六)违法生育中一胎生育两个或多个子女的,按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七)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再生育的,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未达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每提前一年还应当征收20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八)全县统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对该夫妇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低于20000元;城镇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对该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低于60000元。今后每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县财政局和县物价局审核下文通知各镇。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处罚的罚款,不能充抵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
第十一条 违法生育人员在接受处理前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单位在收款后,应出具合法收据,并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中予以说明,在应收总额中扣除。
第十二条 常住人口违法生育或收养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双方均为本县常住人口并且户籍地在不同镇的,由常住地的镇人民政府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名义做出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常住地征收标准低于另一方户籍地标准的,应按另一方户籍地标准计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当事人双方均为重庆市常住人口,一方户籍地在另一区县的,由常住地一方的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常住地征收标准做出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常住地征收标准低于另一方户籍地标准的,应按另一方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当事人双方均为重庆市常住人口,但各在一地居住的,由居住地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分别征收。一方征收标准低于另一方户籍地标准的,应按另一方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法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由首先发现的户籍地或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按照本镇的征收标准做出征收决定并负责征收。居住地征收标准低于户籍地标准的,按其户籍地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流动人口异地违法生育子女,所缴纳社会抚养费低于户籍地标准,其子女在父母户籍地落户的,由户籍地补征差额部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条例》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在以下几种缴纳方式中选择一种执行:
(一)由当事人直接到指定银行缴纳;
(二)由当事人直接到镇人民政府财政所缴纳;
(三)由当事人直接到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应出示《重庆市行政执法证》,并同时向缴款人出具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
第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是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应采取“直接缴库”方式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系统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一)征收部门在办理收款业务时,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并将《缴款书》的第一至三联交由缴款人,由缴款人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款。
(二)缴款人在代收银行缴款后,收款银行在《缴款书》第一联加盖银行现金收讫章或转讫章后退还缴款人,缴款人凭此到征收部门换取《缴款书》(收据联),缴款人再凭《缴款书》(收据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三)征收部门也可直接向缴款人收取现金,但必须现场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并将《缴款书》(收据联)交给缴款人。征收部门收取的现金必须在当日内连同《缴款书》第一至三联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缴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征收单位未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具有计划生育行政法执法资格的《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的。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实行“集中缴库,分别使用”的财政管理体制。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类下的“计划生育行政性收费收入”中反映收取的社会抚养费收入。
第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按下列比例安排使用。
(一)社会抚养费原则按镇65%的比例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二)社会抚养费原则按县35%的比例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三)社会抚养费按规定核拨用于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主要应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补充;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经费、业务经费的补充;
(三)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生活费的补助;
(四)个别生活特别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路费、医药治疗费的补助;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费用的补充;
(六)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七)计划生育举报奖励费的支出补助;
(八)经财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
(一)各征收部门必须使用《缴款书》收取社会抚养费,一律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收取;
(二)《缴款书》由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财政领取,经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加盖印章后,各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到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领取。
(三)凡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取社会抚养费的,经查实后将全额追缴所收社会抚养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上解、下拨、使用、核算等必须制度健全、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四章 监督奖惩
第二十三条 镇政府要对本镇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解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县财政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应按各自职责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定期审计。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使用安排与县委、县政府对各镇确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挂钩,其考核挂钩比例为:获通报表彰的镇安排75%;获完成目标责任制的镇安排70%;获基本完成目标责任制的镇安排65%;未完成目标责任制的镇安排60%;被“一票否决”的镇安排55%。县财政于每月15日前按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的50%预拨给各镇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年终按县确定对各镇党委、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考核结果进行清算。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镇计生办应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社会抚养费的收支情况每年应向镇人代会报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委托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县财政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为最低限,各镇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降低标准征收。否则,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补缴差额部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违规所得的,没收违法违规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挤占、转移、截留、坐支、隐匿、贪污、公款私存、私分社会抚养费或收缴财物的;
(二)未使用或未按规定使用《缴款书》征收社会抚养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减免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有关凭证、票据和证件的;
(五)对举报、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荣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昌县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荣昌府发〔2005〕23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荣昌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荣昌县2006年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算倍数公式和最低标准表
单位 |
计算倍数公式 |
征收金额(元) |
峰高镇 |
2625×2×6 |
31500 |
直升镇 |
2495×2×6 |
29940 |
路孔镇 |
2257×2×6 |
27084 |
安富镇 |
258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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