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29日,王某驾驶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省道209线方向往河包镇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区保新路4KM+100M处发生一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依法对本事故开展了调查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5300120230000166号),认定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员王某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起了全部作用,承担全部责任,并于2024年1月2日将相关事故调查案卷移交区应急局。
重庆市荣昌区应急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规范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渝安监发〔2018〕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之规定,牵头成立了由区政府办、区公安局、区总工会、区交通局派员参加的“重庆荣昌‘10·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并邀请区纪委监委机关、区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并针对事故原因及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了事故防范措施建议。
调查认定,重庆荣昌“10·29”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是一起因驾驶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的一起一般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事故车辆车牌号:贵CF0***;车辆类型: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使用性质:租赁;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丁某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沙湾镇米粮村新民组。实际所有人:王某,地址: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瑶山2组6号;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6605072022520321016670。
2020年8月7日,王某、陈某江与丁某常(与王某为亲戚关系)签订了《机动车辆代持协议》,约定将王某、陈某江共同出资购买的二手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过户到丁某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陈某江,该车一切权益、风险及因该车引起的一切交通事故由王某、陈某江共同承担,丁某常为该车名义所有人。2023年7月14日,陈某江与王某签订《泵车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江持有的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此后王某为该车所有人,该车一切安全、违章、事故由王某负责。
1﹒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瑶山2组6号,身份证号:5002**********2413,准驾车型:B2,系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
2﹒胡某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新峰7组,身份证号:5102**********3475,步行。
事故现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保新路4KM+1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南往省道209线方向,北往河包镇方向,沥青,路面完好,干燥,视线良好,道路半幅宽度:329CM。(详见图1、2、3)
2023年10月28日,王某明(农村自建房施工人员)电话联系王某,约定王某的混凝土泵车于10月29日8时前到达荣昌区仁义镇保安社区何家湾小学门口附近的唐某富在建住宅处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
10月29日,王某驾驶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省道209线方向往河包镇方向行驶前往约定的施工地点。6时47分许,行至荣昌区保新路4KM+100M处,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胡某万相撞。
本次事故造成胡某万1人死亡,王某与死者胡某万的家属暂未达成赔偿协议。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目击者唐某宁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告知现场情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警情后,立即到达现场参与救援和处置,设置警示带,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搜集证据,现场“120”救护人员立即对胡某万进行抢救并送医院救治。经评估,相关部门应急机制及时有效,现场处置措施得当,信息报送准确及时,善后工作及时有序,在事故应急处置中无次生灾害、无衍生事故发生,事故应急处置较好。
根据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5300120230000166号)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如下。
王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1. 王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了全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2. 胡某万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或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3〕115号)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的规定。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上道路行驶实为前往约定的施工地点开展混凝土泵送作业,该行为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活动。综上,调查组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贵CF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自然人所有车辆开展租赁服务,虽按期购买交强险,定期年检,但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定期维护保养等资料。
王某的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且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由荣昌区公安局刑事立案。
为深刻吸取本次事故教训,避免和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相关人员及单位应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
认真学习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在驾驶过程中遇情况沉着、冷静、谨慎的采取应急措施,提高安全驾驶技能,确保行车安全。
严格道路交通安全劝导,严厉打击违章驾驶行为,提高驾驶人员安全意识,督促驾驶员遵守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做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要切实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力度,广泛借助微信、广播电视、电子显示屏等多种宣传载体和媒介助力宣传,提高全社会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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