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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荣水罚〔2026〕第1号)
日期:202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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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荣水罚〔2026〕第1

违法当事人(单位名称):重庆兴荣弘禹水利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杨        职务:董事长

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支路11

一、水事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6529日对你(单位)龙集自来水厂取水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存在以下水事违法行为:

龙集自来水厂取水许可证于202547日注销,202569月、20262月仍用原来的设施在观音岩水库抽取地表水,取水总量为7263m3,主要用于保供。你公司未取得取水权,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有下列证据为证:

  1. 水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2. 影视、图片资料;
  3. 询问笔录等。

202652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荣水责停〔2026〕第1号),你单位立即停止了取水行为;202663日,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荣水责改〔2026〕第1号);61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荣水罚告〔2026〕第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荣水罚听告〔2026〕第1号)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当场均表示无异议并放弃全部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单位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立即停止了违法行为,主动提供相关资料,认识态度较好,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拆除了取水设施,消除了影响,造成后果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结合实际情况,经集体讨论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100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限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行政服务中心(水利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水利局

                                                   2026717

本文书壹式贰份:壹份交当事人,壹份由行政机关留存。


版权所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

主办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重庆市荣昌区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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