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荣昌区广顺街道杨林包装制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53MAACAEW37A
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昌区广顺街道高瓷村十社35号(自主承诺)
经营者:祝建波
一、环境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信情况
(一)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6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开展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厂于2025年12月对应当使用天然气的燃气干燥炉进行了改建,在燃气供热单位旁建设了一套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GLMJ-3T型链排机),连接在燃气干燥炉上,并在2025年12月改建完成后投入了生产。现你厂燃气干燥炉可通过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供热,在连接处有闸门进行控制,可以在天燃气供热单元和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间切换。改建后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也没有建成以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并从2025年12月起,就使用GLMJ-3T型链排机燃烧生物质颗粒供热进行生产。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构成了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年1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6年1月18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6年1月18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4.2026年1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
5.《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2500153MAACAEW37A001P)节选内容复印件。
证据1-5证明你厂改建燃气干燥炉,改变供热方式,未依法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就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7.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8.荣昌区广顺街道杨林包装制品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7-8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9.2026年3月1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0.2026年3月13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证据9-10证明经执法人员复查核实,荣昌区广顺街道杨林包装制品厂已停产。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1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及采信情况。
2026年1月23日和4月9日,我局向你厂分别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荣环责改字〔2026〕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6〕7号),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2026年4月14日,你厂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并于4月16日、4月30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我局于2026年5月7日组织了听证会。
你厂请求免于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及听证的主要理由梳理归纳如下:
一是存在“无主观故意”或“主观过错较小”。主要理由是在保留天然气清洁能源供热的基础上,进一步使用国家鼓励的生物质成型燃料,完全符合国家能源政策和环保政策导向;保留了天然气供热切换能力,证明无偷排故意。
二是系初次环境违法。主要理由是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从未受到过任何环保行政处罚,具有良好的守法记录。
三是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要理由是2026年1月18日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燃烧生物质供热单元的运行。2026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复查时,本厂仍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正在积极办理排污许可证的重新申请手续,并已制定配套污染治理设施的建设方案,将尽快完成整改、合法恢复生产。
四是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主要理由:从燃料性质来看,本厂使用的生物质颗粒属于清洁可再生能源。生物质成型燃料的硫含量远低于煤炭,燃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化硫、氨氧化物等污染物排放量显著低于传统化石燃料。从运行时间来看,本厂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自2025年12月中旬建成至2026年1月18日被检查发现,实际运行时间仅一个月,属于短期行为。从环境影响来看,本厂改建行为并未导致周边环境质量恶化,比如无居民集中投诉,无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厂改建行为造成了实际的环境危害后果。从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来看,本厂为“简化管理”,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属于排污许可管理中最低等级的监管要求。
五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受整体经济环境不好,原材料及能源价格持续上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行业利润空间被严重挤压等多重因素影响,经营收入大幅下滑,已出现亏损,无法正常经营。
我局审查复核认为:
一是环境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你厂于2025年12月对应当使用天然气的燃气干燥炉进行了改建,在燃气供热单位旁建设了一套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GLMJ-3T型链排机),连接在燃气干燥炉上。在2025年12月改建完成后,在未建成以生物质燃烧供热单元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就投入了生产,致使污染物一直处于直排状态。你厂改变干燥炉供热燃料后,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就使用GLMJ-3T型链排机燃烧生物质颗粒供热进行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构成了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二是符合主观故意的认定情形。理由一:你厂2022年4月29日自行完成工商注册,5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后,才按排污许可证申报流程,将你厂燃料自行申报为“天然气”,2024年11月11日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副本表17主要原辅料及燃料信息表,也明确载明你厂燃料名称为“天然气”,这证明你厂对排污许可证载明干燥炉燃料为“天然气”是明知的。理由二:2026年1月29日对祝建波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厂是为了节约成本新建GLMJ-3T链排机,并已通过电话向重庆市荣昌区众友天然气有限公司报停了天然气,这已经不是你厂陈述申辩书中述称的“只是对现有供热单元进行燃料种类的补充和优化”,而是“对供热单元的改建和燃料种类的“替换”,这已经不是法律认识错误,是明显的故意行为。理由三:2026年1月18日对吕林国的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你厂已经联系过人来测量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尺寸,也说明你厂明知需要建设相应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但却在未建成的情况就投入使用,致使污染物一直处于直排状态。综上,你厂本次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
三是不符合危害后果轻微的认定情形。理由一:你厂改变干燥炉供热燃料后,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就使用GLMJ-3T型链排机燃烧生物质颗粒供热进行生产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侵害了正常的生态环境管理秩序。理由二:生物质能虽然属于清洁可再生能源,但生物质颗粒燃料已被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其燃烧方式受到严格限制;使用生物质燃料也应当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91热力生产和供应工程(包括建设单位自建自用的供热工程)”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你厂未编制并报批相应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更未落实必要的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该非专用锅炉(也未配置高效除尘设施)燃烧生物质颗粒产生的污染物一直处于直排状态,直排时间长达一个月。
四是符合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和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认定情形。2026年1月18日现场检查(堪验)笔录“在检查时你厂自行停产,对链排机燃料生物质颗粒进行了退料停火。”同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也载明“今天你们现场检查时我厂正在生产蛋托,在你们检查时我们就立即进行了退火和停产”。2026年3月13日现场检查(堪验)笔录显示,你厂从1月18日停产后未生产。
五是不符合及时改正的认定情形。2026年1月18日执法检查时你厂虽然现场对燃烧单元内的生物质颗粒进行了退料并对燃气干燥炉进行了退火处理。但是,截至2026年3月13日我局复查时,你厂仍处于停产整改中,既未拆除生物质颗粒为燃料的燃烧单元,也未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其环境违法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
六是符合初次违法的认定情形。根据我局现有可核查渠道,自本案立案时间2026年1月21日起,追溯两年至2024年1月20日止,未发现你厂受到过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其初次违法情形应当予以采信。
七是你厂其他陈述申辩意见和理由,不能否定本案违法事实,也不是减免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你厂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种类,裁量及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厂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及处罚决定。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的规定,对你厂上述违法行为具体裁量如下:排污单位管理类别为“简化管理”(裁量等级1),废气类别为“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1);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次数为“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裁量等级1),两年内受处罚情况为“罚款10万元以下、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等”(裁量等级1),配合调查情况为“积极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两年内因生态环境问题被投诉、信访或者举报情况为“无”(裁量等级1),造成突发环境事件严重程度为“未造成”(裁量等级1);改正情况为“整改措施正在落实中”(裁量等级0),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裁量等级1),经济承受力为“个体工商户”(裁量等级-2)。根据上述裁量因子,按裁量公式计算出罚款裁量金额为200000元。
鉴于你厂本次违法行为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和“初次违法”等认定情形,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你厂减轻处罚裁量。
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第二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一般在裁量公式计算结果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执行,不低于法定最低处罚金额的80%(含本数)。”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厂罚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的行政处罚。
(三)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厂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龙大道45号区政务服务中心二楼生态环境局窗口开具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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