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为规范农业灌溉供水价格管理,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推动现代化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重庆市荣昌区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
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大中型灌区工程农业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农业灌溉供水价格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高效利用,深化农业水价综合改革推动现代化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50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荣昌辖区内的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是指灌区管理单位或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用于农业生产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以准许收入为基础,综合考虑灌区供水运行状况、供水对象及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据经灌区供水成本核算和监审情况据实分类核定。
第五条 大中型灌区供水价格原则上以灌区为单位核定,同一灌区不同区域供水成本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六条 荣昌辖区内的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原则实行政府定价,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具备条件的灌区或灌片,在供需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按照有利于促进节水、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监管周期内,如发生工程投资、供水量、供水成本等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农业水价。
第二章 农业水价制定的原则和办法
第八条 大中型灌区制定和调整农业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手发力。建立健全与现代化灌区建设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引导农业节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灌区建设和运营。
(二)高质量发展。统筹推动灌区建设与布局,完善有利于灌区良性运行,与农村水网互联互通的定价制度,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三)公平负担。按照用水类别分类,科学归集和分摊供水成本,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提升灌区供水保障和服务水平,合理制定供水价格。
第九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按照农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除以核定年均供(售)水量综合计算,结合灌区供水对象、供水成本、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一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运行维护费。准许成本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核定。其中,运行维护费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职工薪酬、其他运行维护费,以及为保障灌区供水服务购入原水的费用。
第十二条 利用灌区工程开展其他业务的,灌区准许成本应在农业供水和其他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灌区工程农业供水所分摊的成本由收取的农业水费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是指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核定。营运资本按照不高于核定的运行维护费(扣除原水费、水资源费)除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流动资产周转次数核定。
(二)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综合考虑灌区运行状况、供水结构、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针对不同供水对象,分别计算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和社会资本投入的供水有效资产准许收益。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 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 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三章 农业水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四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类别分为粮油作物用水价格、经济作物用水价格和水产养殖用水价格。依据用户承受能力,粮油作物用水价格原则上应当达到或逐步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具备条件的灌区经济作物和养殖用水价格可达到准许成本水平或合理收益水平。即:
粮油作物水价≤运行维护费÷核定水量
经济作物水价≤养殖水价≤准许收入÷核定水量
第十五条 大中型灌区供水的核定水量为监审(核算)周期的年平均供(售)水量。
第十六条大中型灌区农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总量控制,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大中型灌区农业用水累进加价水量以年为计量周期。用水量在核定用水指标以内的水量按所属灌区农业水价原价计价,超核定用水指标20%以内(含)的水量按所属灌区农业水价原价的120%计价,超核定用水指标20% 至50%(含)的水量按所属灌区农业水价原价的150%计价,超核定用水指标50%以上的水量按所属灌区农业水价原价的200%计价。
大中型灌区用水指标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考重庆市最新发布的农作物灌溉定额,根据灌区水土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按照灌区的布局、供水结构、计量设施分布的基本情况将用水指标细分至具备计量条件的最小供(用)水单元。
第十七条 新建或新投用灌区运行初期的农业供水价格,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参考区内同等规模类似灌区合理制定灌区试行水价;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参数与成本核算和成本监审不一致的,按照成本核算和成本监审的参数及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按照成本监审有关规定重新制定农业供水价格。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依职责实施。消费者、灌区经营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十九条 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其监审成果作为制定和调整灌区农业水价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条 灌区管理和经营单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并视情况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灌区农业供水价格,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灌区管理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水价政策,在灌区醒目位置公示农业供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和计量标准按时交纳农业水费。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灌区农业供水实行按量计价,以灌面计量设施的计量作为售水量。尚未实行计量收费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计量收费。暂无计量仪器的,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批准的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六条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大中型灌区的农业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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